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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姚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7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男,汉族。无前科。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由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姚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伟、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被告人王某、姚某在自家院中种植多株罂粟,成熟后,被告人王某、姚某将所种植的罂粟壳用壁纸刀切割后制造鸦片O.493克。2015年6月5日,宁城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家中搜查罂粟种子138.88克,经查系被告人王某非法持有。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某、魏某某、丛某某、姚某某证言;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视听资料一一光盘一张;5、书证一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6、被告人王某、姚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制造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二条;被告人姚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制造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刑事责任,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姚某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王某、姚某在自家院中种植多株罂粟,成熟后,被告人王某、姚某将所种植的罂粟壳用壁纸刀切割后制造鸦片O.493克。被告人王某采集罂粟种子138.88克,并非法持有。2015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魏某某的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和姚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制造毒品,且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被告人姚某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制造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姚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姚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审 判 员  白东平人民陪审员  李冬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