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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吴静华、桓子博与桓永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华,桓子博,桓永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479号原告吴静华,无业。原告桓子博,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静华(系桓子博之母),无业。被告桓永玲,无业。原告吴静华、桓子博与被告桓永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华、桓子博与被告桓永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吴静华与案外人桓永强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2日生育原告桓子博,被告桓永玲系桓永强之妹,案外人桓永强于2015年7月20日因病去世,原告吴静华因为当时在外打工,没有在场,桓永强去世后,被告将二原告及桓永强的全部证件都拿走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来院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及桓永强(已病故)的证件。(证件包括:①户口本②桓永强的身份证③原告吴静华与桓永强的结婚证④楼房房屋所有权证⑤桓子博的出生证、医疗卡、独生子女证、保险单、残疾证⑥桓永强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手章、驾驶证、手机卡、两辆汽车及汽车的全部手续行驶证和钥匙、楼房钥匙⑦桓永强的银行卡、U盾电表卡、煤气证、存折、存单⑧桓永强的个体营业执照、财务章、合同章、人名章、公章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请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户口薄,其他物品不再主张。被告桓永玲辩称,二原告的户口薄在我手里,其他物品没在我手里,但是我不同意返还户口薄,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债务纠纷,已经在南开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静华与案外人桓永强于2003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22日生育原告桓子博,被告桓永玲系桓永强之妹,案外人桓永强于2015年7月20日因病去世。经当庭询问,被告桓永玲承认二原告的居民户口薄一册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民户口簿不仅是二原告的个人财物,也是二原告的个人身份证明文件,对二原告具有特殊的使用价值,二原告作为该物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被告以与二原告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占有该物拒不返还,并无合法依据,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二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桓永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载有二原告个人身份信息的居民户口簿返还二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