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黄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罗律师。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某某是某公司负责人,2013年8月29日14时许,根据黄某某的安排,公司职员宋某某后邀约邱某某、张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宋某等八人已判处)等人,在成都市成华区某地下停车场内,强行将在此停车的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两人控制,挟持上宋某的一辆汽车(车牌号:川A*****),带至成都市青羊区某某路“某某会所”、某某路“某某”茶楼、某某路“某某酒店”等地,以某某公司帮忙贷款成功为由,采取控制人身自由、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赵某某索要反担保履约费。2013年8月30日,宋某等人将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带至某某银行,因转帐未成功,宋某某等人又将前来负责办理转帐事宜的张某一同带至成都市紫竹北街“某某咖啡”店、某某路“某某”茶楼,继续以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殴打等方式索要相关费用。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到“某某”茶楼、“某某”茶楼查看索要反担保履约费等情况。2013年8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张某趁机逃脱并报警。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在“某某”茶楼内将被害人赵某某解救,挡获宋某某、邱某某、张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经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被害人赵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右眼钝挫伤。2014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宋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造成他人身体多处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黄某某安排员工办理正常业务,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恶意;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现独自带个未成年子女;对被害人进行了补偿,取得谅解,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某某公司的相关材料、某某的工商材料、证人张某提供的裁定书和反担保书,证人张某、罗某、史某某、熊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同案犯宋某某、邱某某、张某某、郎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门诊病历,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同案犯宋某某等八人的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八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无再犯罪的危险,经向其所居住社区了解,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佐人民陪审员 费怀银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