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2015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某火锅店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后分三次取款共计25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供述;5、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判处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也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清真食府某火锅店更衣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一张中国银行卡,后分三次取款共计2500元。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指认犯罪现场笔录及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朝阳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许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