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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约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无刑初字第004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则某某,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彝族,文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8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2日至27日晚,被告人约则某某与他人包车从合肥两次来到无为县无城镇入室盗窃。其中2月27日晚,被告人约则某某与他人来到北圃山庄,翻窗进入B9栋402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等物品,被告人约则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700元。经芜湖市公安局技术支队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被告人约则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约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约则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约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对盗窃的现金2000余元、白色HTC手机一部及女士手提包一个并不知情,其只分得7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仅出示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对此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约则某某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约则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约则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郁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