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吴建生与王道群、邵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生,王道群,邵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332号原告吴建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吉亚锋,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群,居民。被告邵宝兰,居民。原告吴建生与被告王道群、邵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生的委托代理人吉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道群、邵宝兰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生诉称:被告王道群以做生意及其他事由,先后向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借款3万元、2009年4月5日借款3万元、2009年8月17日借款1万元、2009年8月20日借款3万元。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王道群、邵宝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王道群、邵宝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建生人民币叁万元整。2009年4月5日,王道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建生人民币叁万元整。2009年8月17日,王道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建生人民币壹万元整。2009年8月20日,王道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建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建群和被告邵宝兰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6月8日经我院调解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道群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被告王道群未能按约定日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道群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宝兰与王道群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邵宝兰与王道群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群、邵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建生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交),由被告王道群、邵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