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诚与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李诚,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周海生,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光,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利民,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法定代表人:范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建新,男,汉族,公司职工,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李诚与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利集装箱公司)、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鑫汇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之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振光,被告港鑫汇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诚诉称:原、被告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业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该裁决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6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6月,被告无故陆续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并未支付任何补偿、赔偿,且欠发原告工资等福利待遇。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44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391元、工资差额5772元、经济补偿金25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因为宇利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港鑫汇达公司出具“证明”声称延续宇利集装箱公司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辩称:原告等26名职工在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内,经被告安排到被告经营延续单位港鑫汇达公司工作,与港鑫汇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延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没变,原告的社保工龄没有中断,其劳动关系实际并未解除,且原告亦认可在港鑫汇达公司工作系延续宇利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4日,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并起诉,不合法,属滥用诉权。原告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港鑫汇达公司辩称:同宇利集装箱公司答辩意见,对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有异议,因劳动争议的前置属性,原告应当在仲裁阶段进行追加,被告作为宇利集装箱公司经营的延续,与宇利集装箱公司之间的财产交接属正常企业经营行为。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李诚到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前身青岛安宏装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9月16日,青岛安宏装卸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的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2012年6月1日,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如甲方(宇利集装箱公司)经济主体发生变化,乙方(原告)应遵从甲方调派。宇利集装箱公司为李诚投缴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至2014年6月份。2014年7月3日,宇利集装箱公司到社保部门为李诚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2014年7月1日,李诚与港鑫汇达公司签订了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7月份起,李诚的工资及保险由港鑫汇达公司发放和投缴。李诚在港鑫汇达工作期间,工资奖金待遇与宇利集装箱公司相同,工龄补贴自宇利集装箱公司起连续计算。李诚与宇利集装箱公司、港鑫汇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均为同江路567号。港鑫汇达公司为李诚发放了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20个月的车队全年奖3000元和14个月的安勤奖1400元。2014年9月30日,李诚因病辞职离开港鑫汇达。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李诚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849元。2014年9月24日,李诚填写员工请假单,申请休年休假1天,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5日,李诚填写员工请假单,申请休年休假3天,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8日。2014年度扣除加班费后李诚应发月平均工资为??3547元。2014年11月26日,宇利集装箱将其名下的32辆车转移登记至港鑫汇达公司名下。宇利集装箱提交了其业务主管部门青岛前湾联合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宇利集装箱合同主体变更为港鑫汇达公司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青岛前湾联合集装箱码头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集装箱装卸搬运业务外包服务合同”与延续的新公司(港鑫汇达公司)继续签订,延续生效。李诚在港鑫汇达公司工作了4个多月,证明其认可并已完全服从宇利集装箱的工作安排。2014年10月14日,李诚向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宇利集装箱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裁决宇利集装箱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55元;2、2010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655元。2014年12月3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裁决:1、宇利集装箱支付李诚带薪年休假工资1174.60元;2、驳回李诚的其他仲裁请求。李诚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诚提交的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980号裁决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表,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企业纳税申报明细,被告港鑫汇达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港鑫汇达公司车队全年奖发放明细、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员工休年假申请单、辞职申请单、个人辞职申请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在案为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设立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增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成本,促使用人单位依法遵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从而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宇利集装箱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成建制的将原告李诚等原属于宇利集装箱公司的职工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安排到被告港鑫汇达公司工作,李诚等职工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龄工资、全年奖、安勤奖等各种补贴和福利待遇延续发放,工资发放、社会保险投缴也未出现中断的情形,且李诚与港鑫汇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港鑫汇达公司工作了1年后因病辞职,视为对宇利集装箱公司安排其到港鑫汇达公司工作的认可,故,宇利集装箱公司在劳动部门网上备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解除,也未侵犯李诚的合法权益。李诚主张宇利集装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诚于2010年6月到宇利集装箱公司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2013年度和2014年度李诚均应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宇利集装箱公司已安排李诚休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6天,不应再向李诚支付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宇利集装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排李诚休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应向李诚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李诚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李诚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81天÷365天×5天),李诚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652.32元[(3547元/月÷21.75天)×2天×200%]。对李诚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3523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诚主张未休2013年以前的带薪年休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诚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5415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诚在提起仲裁时未主张工资差额5772元,其在起诉时增加该项诉讼请求,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李诚未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李诚要求宇利集装箱支付工资差额57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李诚主张港鑫汇达公司对宇利集装箱合同的变更延续,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诚2014年6月30日前带薪年休假工资652.32元。二、被告青岛港鑫汇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支付数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宇利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李诚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