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立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红、刘玉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苏红,刘玉庆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立终字第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富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俊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红,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一审被告刘玉庆,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红及一审被告刘玉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红没有签订土方开挖承包协议,与被上诉人没有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苏红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土方开挖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所涉项目名称为鄂尔多斯CTA项目第一生产单元总装生产车间及综合办公楼的土方开挖及运输工程,工程所在地为鄂尔多斯市。当事人对工程所可能产生的纠纷已经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且该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 托 娅代理审判员 韩 伟 振代理审判员 斯庆图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新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