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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冯哲与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哲,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鲁金环,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城关乡头工村西侧。营业执照号:65232610000021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932672-0。法定代表人:唐伏平,该公司经理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辉,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冯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哲的委托代理人鲁金环、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李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冯哲是被告单位职工。1995年4月1日,被告准东公司因怀疑原告冯哲经济上有问题,由纪委宣布对其在准东宾馆进行隔离审查,由准东公安局人员看押。1996年1月11日,原告冯哲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准东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2日以(1996)第17号起诉书向阜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阜康市人民法院经对该案进行审理,于1997年3月4日作出(1996)阜法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冯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冯哲不服,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11月12日作出(1997)昌中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1996)阜法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二、宣告冯哲无罪。1997年8月4日,原告冯哲被取保候审。原告冯哲于2006年2月12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刑事赔偿,赔偿请求为:1、身体、精神损失费赔偿损失28万元;2、名誉损失费10万元;3、1995年6月至1998年3月份赔偿工资34个月,每月1560元,共计52040元;4、补缴1995年6月至1998年6月间共计36个月的三金。同年11月1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冯哲被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被阜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致使冯哲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571天(1996年1月11日至1997年8月4日),侵犯了冯哲的人身自由权,应于赔偿。根据国家统计局2006年第3号公告,2005年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3.3元的规定,应予赔偿额为41854.3元,遂依照法律规定,决定:一、阜康市人民法院向冯哲赔偿20927.15元;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向冯哲赔偿20927.15元。二、驳回冯哲的其他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6月至1998年5月间停发工资,实际停发36个月,停发之前的月工资是1500元。被告准东公司自1996年1月起为单位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冯哲亦自此开始缴纳养老保险,1997年缴费7个月,1998年缴费7个月,其他年度均呈正常缴费状态,1997年8月至1998年5月间因停发工资欠缴的10个月养老社会保险可以补缴。再查明:1998年3月15日,原告冯哲接到上班通知。后持续向被告准东公司主张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工资,2014年2月20日,被告准东公司向原告冯哲出具“关于冯哲信访问题的答复”,对于原告冯哲提出的解决1995年6月至1998年3月隔离审查、拘留期间的工资补发和社会保险补缴问题,根据《新疆油田公司员工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十一条中第(六)“被错误拘留、逮捕或错判的员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或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企业不予补发,员工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规定。告知原告冯哲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原告冯哲就此争议向阜康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部门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哲与被告准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客观属实,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事实。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虽然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冯哲因涉嫌诈骗被国家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571天,但原告冯哲被宣告无罪后,被告准东公司通知其回单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且并未解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冯哲在1995年6月至1998年5月间停发工资,原因是涉嫌诈骗,自1996年1月11日至1997年8月4日被限制人身自由。1997年11月12日原告冯哲由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罪,故该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性质属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原告冯哲因涉嫌诈骗罪被判无罪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就其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身体、精神损失费赔偿损失、名誉损失费10万元、1995年6月至1998年3月份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三金)的赔偿请求,该主张已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由阜康市人民法院、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了冯哲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571天的工资收入41854.3元。对未在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停发工资收入及社会保险缴纳因不在国家赔偿的范围内未作处理。在此时间段内,原告冯哲虽未工作,但非主观意志不工作过错造成,故被告准东公司作为原告冯哲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补发国家赔偿范围外停发的工资收入并交纳养老社会保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停发工资是36个月,但原告冯哲实际按照35.5个月主张其停发工资收入,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原告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已获得的571天停发工资收入,被告准东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停发494天的工资收入,按照双方认可的原告被隔离审查前的工资是1500元,数额为24700元,本院对原告冯哲主张的53250元工资收入中的247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哲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准东公司停发原告冯哲的工资事出有因,并非出于主观恶意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冯哲主张的利息损失139515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冯哲未缴纳的1997年8月至1998年5月间的养老社会保险,因该时间段不在错误限制人身自由时间段内,被告准东公司作为原告冯哲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缴纳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但原告主张的是1995年4月1日至1998年3月15日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经本院依职权查明是1997年8月至1998年5月间,经向原告冯哲释明,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中1997年8月至1998年3月15间的养老社会保险予以支持,1998年3月15日之后原告冯哲的养老社会保险虽未缴纳,但因原告冯哲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冯哲停发工资收入24700元;二、由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为原告冯哲补缴1997年8月至1998年3月15日间的养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由被告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勘探开发公司提供工资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核定,缴费比例按照国家区州的有关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冯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冯哲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之规定,法院认为补发工资符合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民事权益的规定,但本人已获得限制人身自由571天的国家赔偿费,作为工资扣除,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1995年至1998年三年应该补发的工资不付利息有失公平,要求单位补缴欠缴各类保险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该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疆石油管理局准东采油厂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赔偿的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获得国家赔偿而做出的批复。该批复中规定“不能基于单位已经补发工资就剥夺该公民依法获得的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用人单位补发工资后不能因此免除国家赔偿责任,而公民获得国家赔偿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补发工资该批复并未规定。此规定与其上诉理由无关。上诉人冯哲要求被上诉人补缴1995年4月起被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停发工资不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因被上诉人自1996年1月起为全体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故上诉人冯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冯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清文审 判 员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