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罗华,卢志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罗华,卢志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71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晋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茂林,该行员工。被告罗华。被告卢志红。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罗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1844.42元(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上述款项合计1131844.42元;2、被告卢志红(被告罗华之配偶)作为上述全部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形式处分贷款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XXXXX栋X座X(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权利人:罗华),并对所得款项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1471.38元、复利373.04元,共计1131844.4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抵押物(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西XXXX栋X座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华继续清偿;三、被告卢志红应对被告罗华在本案中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罗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华、卢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人民陪审员 梅干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程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