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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6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童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高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6154号原告童某。被告高某,又名高某某。原告童某与被告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给刘某和马某贷款肆拾万元,约定利息(率)为2%,由被告人高某某担保,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贷到童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贰分计息。马某1399107****,身份证612701195711085518,刘某6120196805205546,1389222****,担保人高某某。2013年9月8号”。款借出后,刘某、马某既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也未对该笔债务进行清偿,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元(400000.00);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9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贰分的利息;起诉时的利息为拾捌万肆仟元,两项共计伍拾捌万肆仟元(584000.00);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贷款单、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刘某和马某向原告贷款肆拾万元整元,约定月息贰分,由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原告将肆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转款给担保人高某某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贷款是事实,其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但是虽然其作为担保人,最终是要由刘某和马某共同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贷款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款虽然打到被告的账户上,但是这笔打款并不能证明是刘某和马某向原告的贷款。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刘某和马某向原告贷款,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刘某和马某向原告童某贷款,由被告高某某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贷到,童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月息贰分计息。马某(手机号)1399107****,身份证612701195711085518,刘某(身份证)6120196805205546,(手机号)1389222****,担保人高某某。2013年9月8号”的条据一支。上述借款由被告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9月9日,原告将40万元经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后,刘某、马某既不还本又不付息,被告也未能履行保证人的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高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对借款的金额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原告现主张权利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8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以月利率为贰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根据民间借贷习惯,原、被告约定“月息2分利息”的表述,实为是对月利率为2%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某偿还原告童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至款付清之日,月利率以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