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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万龙与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龙,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倪雪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张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李万龙。委托代理人薛丽琴,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路8号。法定代表人倪雪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雪明。原告李万龙与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倪雪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信诚公司、倪雪明下落不明又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龙委托代理人薛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诚公司、倪雪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龙诉称:被告信诚公司拥有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5327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其中有产权证面积为1315.56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约1700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已被设定抵押。被告信诚公司拟将该厂房及土地出售给原告。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7月27日,被告与原告、服务方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信诚公司将上述土地及厂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746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为:1、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2、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原告将410万元汇入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的账户,由该公司进行监管;3、被告信诚公司负责偿还其现有的银行贷款,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解除;4、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土地证转到原告公司名下,在为原告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将410万元汇入被告信诚公司账户;5、在房产证、土地证转到原告公司名下后45日内,支付236万元,6、余款50万元于手续办理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信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连同2014年7月22日支付的30万元,原告合计向被告信诚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与原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产权转让进度为:原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左右由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土地及房屋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信诚公司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信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多次找寻被告信诚公司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信诚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告知书发出之日被告信诚公司仍未将债务清偿完毕,仍未将产权调查清晰,且一直拖延时间不配合工作进度。在此前提下告知被告信诚公司:1、由于被告信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诚公司承担;2、请被告信诚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即联系原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请被告信诚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江苏海峡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10万元的购房款,但是被告信诚公司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债务清偿完毕,未将产权调查清晰,且一直拖延不配合工作的进展。2014年12月8日,鉴于被告信诚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土地厂房的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信诚公司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在接到律师函之后,被告信诚公司、被告倪雪明与原告充分沟通协商之后向原告签发《担保函》,明确因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事,被告信诚公司结欠原告人民币77万元,被告倪雪明个人愿意对被告信诚公司结欠原告的77万元债务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函》签发之后,被告信诚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判令:1、被告信诚公司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倪雪明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诚公司、倪雪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晓仙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2日,陈晓仙向被告信诚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购房定金。2014年7月27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信诚公司(转让方、甲方)、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服务方、丙方)签订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信诚公司拥有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5327平方米及房屋所有权,有产权证面积为1315.56平方米,无产权证面积约1700平方米,被告信诚公司拟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确定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746万元,付款时间及金额约定为:1、签订合同两日内支付定金50万元;2、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乙方将410万元汇入丙方的账户,由丙方进行监管;3、甲方负责偿还其现有的银行贷款,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解除;4、丙方负责将房产证、土地证转到乙方名下,在为乙方取得房产证、土地证后,由丙方将410万元汇入甲方账户;5、在房产证、土地证转到乙方名下后45日内,支付236万元;6、余款50万元于手续办理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信诚公司支付了20万元购房定金,连同2014年7月22日陈晓仙支付的30万元,原告及其配偶合计向被告信诚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信诚公司与原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产权转让进度为:原告支付首付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左右由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负责完成土地及房屋过户到原告公司名下。2014年9月16日,原告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信诚公司发出书面《告知书》,告知被告信诚公司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并多次找寻被告信诚公司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信诚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至告知书发出之日被告信诚公司仍未将债务清偿完毕,仍未将产权调查清晰,且一直拖延时间不配合工作进度。在此前提下告知被告信诚公司:1、由于被告信诚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诚公司承担;2、请被告信诚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即联系原告、江苏海峡国际商务有限公司,请被告信诚公司积极配合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原告依约向江苏海峡商务有限公司支付了410万元的购房款,但是被告信诚公司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将债务清偿完毕,未将产权调查清晰,且一直拖延不配合工作的进展。2014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信诚公司解除《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同时要求被告信诚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信诚公司、被告倪雪明向原告书写《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因信诚公司与李万龙土地厂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信诚公司结欠李万龙人民币77万元款项,信诚公司承诺如果信诚公司一卖出厂房立即一次还清欠款,如果没卖出则由李万龙计息收信诚公司出租厂房的所有租金。倪雪明个人愿意对信诚公司结欠李万龙的77万元债务及逾期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欠款单位:信诚公司,保证人签字:倪雪明,日期2015年1月2日”。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厂房转让合同书、收条等付款凭据、补充协议、告知书、收据及转账凭据、律师函及快递寄送凭据、担保函、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1月2日被告信诚公司、被告倪雪明向原告书写的《担保函》之意思表示,被告信诚公司自认结欠原告欠款金额为77万元,原告起诉之金额亦为77万元,视为其对被告信诚公司确认结欠金额之认可。又因原告与被告信诚公司并未约定欠款归还的时间,故原告在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后,可随时要求履行。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雪明为被告信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倪雪明对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信诚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龙7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倪雪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5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1219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志辉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