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6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笪久国与张德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笪久国,张德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698-1号申请执行人:笪久国,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被执行人:张德玉,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申请执行人笪久国与被执行人张德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张德玉不履行桐城市人民法院(2014)桐民一初字第00418号民事生效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笪久国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德玉配偶汪春霞在银行有存款,遂于2015年10月20日冻结该笔款项。现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案件已执行完毕。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德玉配偶汪春霞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向东审判员 甘少林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