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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林丽钦与姚秋东、卢清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钦,姚秋东,卢清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林丽钦,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姚秋东,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卢清烟,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丽钦诉被告姚秋东、卢清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钦的委托代理人詹元灿、被告卢清烟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秋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钦诉称,被告姚秋东以经商缺乏金为由,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姚秋东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经催讨被告姚秋东拒不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姚秋东、卢清烟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卢清烟辩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用于夫妻家庭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的债权为非法债务,系原告与被告姚秋东共同在赌场发放高利贷所形成的债务。被告卢清烟不清楚提交的借条是否是被告姚秋东亲笔所书写的;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有一份借条,该借条仅仅是一个合同成立的凭证,合同是否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卢清烟不知道被告姚秋东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该债务是被告姚秋东的个人债务。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卢清烟的诉讼请求。被告姚秋东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秋东与被告卢清烟系夫妻关系。被告姚秋东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姚秋东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卢清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姚秋东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姚秋东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默认。虽然被告卢清烟认为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被告姚秋东亲笔书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是不真实的,被告姚秋东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条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卢清烟主张该债务系非法债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卢清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卢清烟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秋东向原告林丽钦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被告姚秋东出具给原告林丽钦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被告姚秋东与原告林丽钦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姚秋东应负偿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林丽钦主张以本金人民币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卢清烟系被告姚秋东的妻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林丽钦与被告姚秋东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姚秋东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姚秋东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林丽钦知道该约定,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姚秋东、卢清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清烟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卢清烟的辩称无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秋东、卢清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丽钦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元并支付以本金人民币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元,由被告姚秋东、卢清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毅鹏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