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玉婷,江苏哲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安峰、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夏玉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2月21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行驶证已被强制注销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聚龙酒店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卞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为:所送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8毫克。被告人魏某后申请重新鉴定,经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为:所送魏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每百毫升101.6毫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卞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卞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行驶证被强制注销的机动车辆,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袁文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亚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