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黄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黄腾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973号原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恒丰街1号恒丰花园A、B栋2层02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区。委托代理人:叶碧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可忠,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腾辉,男,汉族,1963年09月01日出生,地址:惠城区。原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黄腾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碧波、邬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腾辉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被告因惠州市人防办人防应急指挥中心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为使该工程能够顺利完工,被告于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92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6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0年9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月19日偿还原告借款305100元,共偿还了555100元。2013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36900元,并分别按借款时间确认借款利息。后原告一直催收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都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住所没有人签收邮件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根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336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7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付清之日止;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付清之日止;966900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约11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腾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惠州人防办人防应急指挥中心”施工过程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5日,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于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在惠州惠城区先后向原告共借款人民币3892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材料款及相关费用,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偿还了100000元,2009年6月19日偿还了100000元,2010年9月19日偿还了50000元,2011年1月19日偿还了305100元,共偿还了555100元;截至20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36900元;被告同意欠款利息为:7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0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00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的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966900元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函》。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还本付息。因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核算,被告确认2009年1月7日至2013年6月5日共向原告借款3892000元,已经偿还了555100元,还剩余3336900元未归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还欠原告3336900元,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函》要求被告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36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意欠款利息分别按照月利率1.5%、1%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欠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腾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偿还欠款33369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的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966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2295元(原告已预交42295),由被告黄腾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琳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