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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冯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我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第六项约定: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归我所有。离婚后,冯某一直未能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冯某协助我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的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冯某承担。冯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冯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鹰山路1号4栋304室房屋(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归陈某所有,该房屋登记在冯某名下。离婚后,冯某未能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淮私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陈某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某与冯某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陈某所有,冯某应协助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陈某要求冯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事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产权证号:淮私产字第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陈某负担。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峰代理审判员  罗晓晶人民陪审员  王朋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