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龙游县惠万家陶瓷经营部与占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惠万家陶瓷经营部,占樟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小商初字第406号原告龙游县惠万家陶瓷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占樟华,农民。原告龙游县惠万家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占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430元并赔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陶瓷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5月9日至22日期间,被告三次向原告购买瓷砖计17246元,被告退回价值816元瓷砖。后被告对该17246元货款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占樟华支付原告龙游县惠万家陶瓷经营部货款16430元并赔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占樟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