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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保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保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56348-2,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滨河花园2号楼和3号楼之间物业管理用房。法定代表人:朱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益华,男,汉族。被告:金保才,男,汉族。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立公司”)与被告金保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玉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立公司诉称: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接受其委托并自2011年1月1日起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金保才系东台市滨河花园XXXX室业主,其自2009年12月31日入住后一直未交纳物业费。合同约定了物业费的交纳时间,逾期按每天万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恒立公司向金保才催交物业费,其拒绝交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金保才支付物业费3490元和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滞纳金1057.46元,合计4547.46元。被告金保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辩称意见:1、对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是何人选的不清楚;2、2010年1月25日拿案涉房屋钥匙时被迫交纳了含1000元物业费在内数千元;3.恒立公司诉称的物业费的计算时间和标准与实际情况不符;4、金保才系回迁户,应当享受政府补贴,且是在拿到房屋九个月后才实际入住;5、因案涉房屋存在裂缝等严重质量问题,存在如业主电动车、空调失窃,过道灯长期不能使用等物业服务不到位等等情况,故不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对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联排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合同未约定物业管理费的交费期限及违约责任。2011年8月2日,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东建发(2011)114号文件,对“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2013年7月26日,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对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普通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5元收取,联排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5元收取,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6元计算且按政府规定享受补贴。另约定2014年6月30日前交纳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5年6月30日前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逾期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费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直至交纳为止。合同签订后,恒立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并提供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履行证明》予以证明。金保才系东台市滨河花园XXXX室业主,其房产建筑面积为166.20平方米,该房屋系普通住宅用房。恒立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金保才发送催交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但金保才至今未交纳物业费。金保才虽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书面辩称意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台镇人民政府(2010)19号文件规定,“……凡选购小高层或者高层安置房的被拆迁人,从回迁安置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补贴50%的物业费……”。审理过程中,恒立公司书面表示放弃要求金保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恒立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两份、东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给予“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备案的通知、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履行证明》、信函照片、挂号信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恒立公司与东台市滨河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金保才系东台市滨河花园小区的业主,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该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金保才未交纳物业费,经恒立公司书面催交后,金保才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也未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证明恒立公司存在未履行物业服务的事实,现恒立公司请求金保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东台镇人民政府(2010)19号文件规定,从回迁安置之日起三年内政府补贴50%的物业费的适用对象是选购小高层或者高层安置房的被拆迁人,金保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回迁户,且选购的房屋属于多层普通住宅,不适用该政策。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和金保才应交纳物业费房产的情况,其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交纳的物业费为3083.01元(166.20平方米×0.35元/月/平方米×53月)。恒立公司要求金保才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物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恒立公司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金保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金保才的书面辩称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保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台市恒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083.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保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玉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小慧附录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8号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