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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姚宇婷诉被告卢绍武、林存珍一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宇婷,卢绍武,林存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420号原告姚宇婷,女,汉族,1984年1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肖莉、吴锡林,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绍武,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生,住昆明市。被告林存珍,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昆明市。原告姚宇婷诉被告卢绍武、林存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宇婷及委托代理人肖莉、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绍武、林存珍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宇婷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宇婷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当日即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00万元。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协商,双方将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延至2015年2月4日。但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约定计算的利息计人民币36万元及2015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按约定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宇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卢绍武与林存珍的结婚证;2、借款合同书、借条两份、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凭证。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卢绍武、林存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卢绍武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月利率为3%。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为加收不超过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个人账户内转入100万元。当日,被告卢绍武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姚宇婷人民币1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卢绍武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期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另查明,两被告于1981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2014年5月5日卢绍武出具的借条,被告林存珍未在其内签字,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条形成时间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过书面约定,故该100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调整为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256000元(1000000×6.4%×4),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按约承担该笔欠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绍武、林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宇婷欠款本金100万元,支付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借期利息256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卢绍武、林存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吴 慧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熊绍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