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曹银领、魏玩龙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银领,魏玩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银领(曾用名曹国静),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玩龙,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上诉人曹银领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4)珠民二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曹银领为和谐家园工地北路9、10号楼屋面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7年1月12日,曹银领自行制作了防水结算单,主要载明工程量为1223平方米,价格为12.5元/平方米,总防水款为15287.5元,由曹国静(曹银领曾用名)及施工人刘小九签名。曹银领诉求为:一、被告魏玩龙支付防水欠款15287元;二、被告魏玩龙支付逾期利息9271.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魏玩龙承担。该院认为,曹银领主张和谐家园的防水工程按照口头约定的价格为12.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其施工人员测量的1223平方米进行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该院提交了北路工地防水结算单及谈话记录,对于北路工地防水结算单主要载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施工人刘小九及曹国静签名确认。该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刘小九的身份,没有被告签名。谈话记录中无法证明谈话人XX生的身份,且上述人员未出庭作证。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与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银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由原告曹银领负担。上诉人曹银领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调查事实即作出草率判决。2014年4月28日一份重要证据始终未提,对上诉人讨账重要录音录像视而不见,原审判决前后句矛盾看不懂。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4月26日、4月28日录像中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和谐家园工地存在屋面防水承揽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支付过1000元防水工程款,上诉人经过多年讨债,被上诉人以没有钱为由,连一张结算单都不肯出。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是其合伙人XX生叫去做事,故概不负责。根据录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和谐家园成立防水承揽关系,原审法院就应该令被上诉人结算并拿出有效的防水工程结算单,或者让有关单位评估,否则就应当依照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为准,至于现场施工员刘小九是原审法院没有让其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未拿出正当有效的结算单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防水工程款14287.5元(因魏玩龙曾支付1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逾期利息770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玩龙未参与谈话,但提交答辩状一份,其辩称,2006年,其担任和谐家园北路工地管理员,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南昌人罗建华,其本人无权发包工程给曹银领,也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上诉人完成的防水工程量及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均不清楚,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属于错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曹银领提交录音录像材料二份,一份是2014年4月26日录像,是小彭(彭成水)的录像,一份是2014年4月28日魏玩龙的录像,小彭在录像中说“给你介绍做事没有介绍坏了,还找我要钱,你都没有拿业务费给我,我还没有找你麻烦”,魏玩龙在录音中陈述工地地址就是春天花园北路,并且陈述曾付款1000元给我。上述证据旨证曹银领给魏玩龙做过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银领向魏玩龙主张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曹银领主张债权的依据是一份一审中提交的防水结算单和二份二审中提交的录像,关于2014年4月26日录像,录像效果差,声音不清,达不到曹银领的证明目的。2014年4月28日录像中,魏玩龙并未承认其应支付曹银领工程款。另外,防水结算单仅由曹银领本人及曹银领委托的施工员刘小九的签名,无魏玩龙一方的签字确认。该份证据中工程量及其单价,付款义务人均不能确定。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曹银领向魏玩龙主张债权的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曹银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罗水林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