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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倪某某,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学丽,鸠江区白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0日婚生一子陈某甲。由于被告婚后以赌为生,原告对其好言相劝,被告不仅不予理睬,还对原告进行侮辱、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在协议离婚无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二变更为: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4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照片及手机短信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则彼此关爱,共同抚养教育好婚生子女,以构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