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194号原告沈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4年4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6月7日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6月2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及家人没打过一个关心、问候电话,或表示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婚后一直以打工为生,无共同房产和存款,家庭生活开销都由原告支出,被告未给过原告生活费用。原告倾心于家却被打出门外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起诉请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原告的陈述外,还举出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2、刘某某的户籍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婚前了解时间比较长,婚后一年就生了小孩,确实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肢体冲突。原告离家以后也沟通过,但是效果不太好,出现矛盾后确实没有积极化解矛盾,现在原告提出离婚太过突然,为了孩子的成长,我目前不愿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除被告的陈述外,没有举出别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均陈述双方婚后确实因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和肢体冲突且没有积极化解矛盾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前后因在同一单位打工相识,2000年下半年开始谈婚,2001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双方婚后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双方未能积极应对,致使矛盾逐渐升级,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跟原告没有积极沟通,被告没有主动联系原告让原告回家。原、被告婚后一直以打工为生,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前多次调解无果,原告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近两年,谈婚一年多时间后才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不时发生矛盾,但大都能化解,相安多年,说明原、被告都很珍惜夫妻感情。2014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和肢体冲突,其后也未积极沟通,导致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缺少交流、沟通,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让其回家,该事件的发生和走向确实很伤夫妻感情,但并不能够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婚生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凯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贺菊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