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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文林与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冯庆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林,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冯庆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李文林,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身份证号码:×××4537。委托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者冯庆才。被告冯庆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972。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光,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林诉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以下简称骏业厂)、冯庆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城,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告入职被告骏业厂工作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0月8日被告将厂从东莞中堂搬迁至广州,单方擅自变更工作地点,2015年1月5日要求原告停产待工,停产待工期间仅发放生活费1048元/月,且要求原告每天早上9:30-10:00和下午3:30-4:00两次上班考勤签到。被告的违法行为迫使原告不得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而另谋生计。为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超出法定数额的部分自愿放弃请求。两被告辩称,被告未曾做出任何解雇原告的行为,直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被告仍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若原告执意提出解除与被告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自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起,以原告自愿辞职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作此合法处理。原告签署了《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原告完全是自愿离职的行为,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骏业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冯庆才。原告是被告骏业厂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原告任缝头工作。2015年1月5日被告骏业厂发出公告,称基于本厂设备升级改造需要,对附表人员(包括原告)从2015年1月5日起实行停产待工,停产待工期间发给每月生活补贴1048元,停产待工工人每天实行两次签到,早上9:30-10:00和下午15:30-16:00。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是以现金的方式发放,被告不能提供工资表等工资发放记录资料。2014年3月27日原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内容为原告的工资已含购买社会保险金,原告确认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是被迫签订上述确认书的,该确认书是违法的,原告不能放弃购买社保,签订确认书后有再次要求厂方购买社保,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双方确认厂方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入职时间是2011年8月20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原告是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为被告长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原告停产待工。被告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即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是原告要求的,且原告自愿签订了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骏业厂没有搬迁到广州,被告停产待工是有合理依据的,至今设备升级改造工程还在进行中,原告的停产待工时间应以设备改造工程完成为止。本院审理的原告胡振威诉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47号】中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发出公告,决定将工厂迁移到广州市新塘厦埔工业园。根据被告提供的政府行政文件,被告骏业厂属重点污染企业,被告骏业厂若要原地保留,则需按要求完成整改和完善手续,于2014年10月31日前提出复核申请,经复核仍达不到原地保留条件的将纳入搬迁类,须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搬迁或自行关闭。2015年1月8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2月27日,该庭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原告提出的申诉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公告及停产待工名单、厂牌、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关于划定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区域的通告》、关于《关于做好重点污染企业搬迁整治工作的通知》的补充说明、《东莞市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工程预算书、工厂现况图、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同意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7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自己是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长期不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又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要求原告停产待工。被告确认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认为是原告自愿放弃购买的。原告对该主张不予确认,认为是被迫签订《关于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确认书》的,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故对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不予支持。被告否认搬迁至广州,但在2014年10月8日被告骏业厂发出了工厂迁移公告,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工厂达到原地保留的条件,也没有证据证实停产待工公告中的设备升级改造确实发生,从公告发出的时间来看亦与政府文件要求被告完成整改和完善指标的时间不符,被告主张至今设备升级改造工程仍在进行尚未完工,既没有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情理。综上,被告先是要求搬迁工厂,后又要求停产待工,且其停产待工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期限,被告的上述行为没有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及离职前的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确认。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入职,原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2015年1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从2011年8月20日计至2015年1月7日,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4000元/月×3.5个月=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文林与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中堂骏业织布防缩厂、冯庆才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文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4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绮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锦寿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