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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军与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宋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420号原告:杨军,个体。委托代理人:杨丽荣,律师。系原告之姊。被告:宋云清,个体。原告杨军与被告宋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30000元,尚有40000元未予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云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云清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云清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杨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军(70000)元整柒万元整借款人:宋云清2014.2.27.出具借条后,被告相继偿还原告30000元,余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云清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杨军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后,被告相继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余款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军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云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明审 判 员  刘宝新人民陪审员  张景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