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明霞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曹丽丽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明霞,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曹丽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明霞,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满族,舒兰市实验中学教师,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韩荣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志宏,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丽丽,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上诉人白明霞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明霞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开设的吉林市越山路建材大市场内上海翔实家居馆,第三人曹丽丽为柜台承包人,购买建材装修材料,原告为装修房屋在被告处订购安装木门、鞋柜、橱柜、衣柜、2张木床,分三次共计向柜台承包人曹丽丽支付货款12300元,结果经营人曹丽丽只给原告两扇木门,价值700元,剩余货物至今未付货安装,期间多次催要,被告先推托,之后店铺撤销,拒绝履行付货安装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11600元,经济损失9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德汽贸公司)在原审时辩称:曹丽丽与白明霞的事情我公司一概不知,曹丽丽2013年尾欠租金后,我公司对其进行通报,2013年7月6日催缴租金,我公司也通告她不交租金自行承担后果,贴在商场各个角落,我公司在2014年3月22日将曹丽丽清除商场,出场时曹丽丽向我公司提交承诺书,写明其经营期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曹丽丽原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判决认定:2013年7月10日白明霞在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吉林越山建材大市场)内的上海翔实家居馆(B09-09铺位经营上海翔实之家拉门)订购床、门、储物柜等,销售人员向消费者白明霞开具NO.0016355号商品购货单一份,约定价款,合计12300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10日。商品购货单温馨提示:商品在30日内出现问题的,依照《吉林越山建材大市场退换货制度》执行;如果因购货方自身原因发生退货的,根据实际情况需支付供货方货款全额的20%违约金;常规商品定金收取的标准为全款的30%,在购货方提货之前,须补足全款。特定商品的预定金以双方协商数额为准;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供货方逾期供货应向购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货款全额×2‰×逾期天数;供货方超过约定送货日期两个月仍未供货的视为无法供货,应向购货方双倍返还定金;购货方超过约定送货日期两个月未交清余款或未接收商品的视为购货方自愿退货,定金不予返还)。白明霞于2013年7月11日和7月13日两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付款共计9200元。上海翔实家居馆仅交付原告白明霞2扇木门,剩余货物至起诉时未交付原告,之后该店铺撤销。上海翔实家居馆(上海翔实之家拉门)在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吉林越山建材大市场)B09-09铺位经营。2014年3月22日曹丽丽向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本人曹丽丽承诺在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越山建材大市场)B09-09铺位经营上海翔实之家拉门。于2014年3月22日已经撤场完毕。在经营期间一切与经营有关事宜,包括消费者投诉、债务纠纷等与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越山建材大市场)无任何关系,全部由曹丽丽本人承担。原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原告白明霞在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吉林越山建材大市场)B09-09铺位购买商品,后该经营者曹丽丽未向原告完全交付商品,原告白明霞有权利向被告主张赔偿。虽然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吉林越山建材大市场)B09-09铺位经营者曹丽丽在2014年3月22日出具承诺书,但该承诺不能对抗消费者,恰恰说明被告有权利向曹丽丽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的问题: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白明霞于2013年6月30日向曹丽丽汇款5000元、7月11日汇款5000元、7月13日汇款4200元。原告白明霞与第三人曹丽丽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商品购货单,原告在2013年6月30日在舒兰市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曹丽丽汇款,其自述曹丽丽向其返还现金19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笔款项与2013年7月10日在上海翔实家居馆购物具有关联性,通过(2015)船民一初字第402号案件可以说明原告白明霞与第三人曹丽丽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对于原告白明霞向上海翔实家居馆支付货款认定为9200元,原告陈述第三人向其交付两扇木门,通过购货单显示其价值700元,因第三人曹丽丽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即违约金,本案中对于违约金在商品购货单温馨提示中约定,供货方逾期供货应向购货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货款全额×2‰×逾期天数,原告起诉时要求支付违约损失9300元,商品购货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计算应以违约方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纵观本案,上海翔实家居馆没有按合同约定向买受人全部交付货物,按商品购货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过高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应自双方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8月11日开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明霞货款损失8500元;二、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白明霞违约损失,以本金8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白明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白明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在2013年6月30日接到曹丽丽电话,说厂家促销,交定金就可以订到经济实用的门、床等家具。因上诉人家住在舒兰,正在上班,不能到越山路市场签订购货单,所以在舒兰市邮政储蓄银行向曹丽丽转账5000元。2013年7月10日,签订购货单时,定金是3100元,曹丽丽以现金形式返还上诉人1900元。正因为有了这次现金返款,上诉人认为曹丽丽是个讲诚信的人,所以在之后曹丽丽催款时才没有迟疑,把余款9200元以转账方式在2013年7月11日和7月13日,分别汇给曹丽丽。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定金错误。此外,原审法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上诉人损失错误,应按双方购货单约定支持上诉人经济损失。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白明霞通过舒兰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曹丽丽转账5000元作为定金。2013年7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商品购货单时,曹丽丽当场返还给白明霞定金19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白明霞与曹丽丽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商品购货单》,该购货单明确载明商品合计金额12300元,其中定金3100元,余款9200元。结合白明霞原审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7月13日三张银行转账凭单,能够认定白明霞已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因本案曹丽丽一审、二审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且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能举出证据,证明白明霞与曹丽丽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白明霞2013年6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付曹丽丽5000元定金未予认定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白明霞自认曹丽丽已返还1900元定金,实际收取3100元定金,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他款项原审论述正确,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柜台出租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的规定,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待其赔偿后,其有权向曹丽丽追偿。关于白明霞主张的违约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程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白明霞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但本金部分应以11600元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2014)船民一初字第175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白明霞货款损失11600元;三、被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因违约给上诉人白明霞造成的损失,以本金11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白明霞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共计433元,由被上诉人吉林市荣德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佳欢(此件共8页,印15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