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靳江��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江浩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江浩靳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开发区。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江浩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塔口村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吴立华吴某价值人民币264元的阳光折叠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2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翻墙进入倪志欣倪某家院内,从其院门洞盗窃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喜德盛牌山地车一辆,后销赃得款50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塔口村,翻墙进入党志伟党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党志伟党某发现,靳江浩靳某在逃跑时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江浩靳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伟国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1、2015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塔口村小区3号楼1单元楼道,盗窃吴立华吴某价值人民币264元的阳光折叠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得款20元,赃款已挥霍。2、2015年7月28日晚,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南村,翻墙进入倪志欣倪某家院内,从其院门洞盗窃价值人民币2325元的喜德盛牌山地车一辆,后销赃得款50元,赃款已挥霍。3、2015年8月14日中午,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石家庄市长安区东塔口村,翻墙进入党志伟党某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回到家中的党志伟党某发现,靳江浩靳某在逃跑时被抓获。二、���刑事实:1、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抓获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江浩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江浩靳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江浩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物折价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欢审 判 员 张 潇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