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与被告杨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王凤,女。被告:杨昂,男。委托代理人:岳秀国,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凤与被告杨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与被告杨昂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相处半个月后,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近三年来,双方又各自在不同城市打工生活。自2013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联系。现我们之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妆归我所有。被告杨昂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再者我们双方经常联系,我去年还把她的户口迁到南阳。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4万元。原告王凤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2、公司证明,以证实自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与公司女生集体合住的事实。3、合租人证明,证实自2012年10月至今,与他人合租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被告杨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簿,以证实双方婚姻关系。2、被告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清单。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除对彩礼2万,买钻戒6000元,见面礼1100元,给其嫂子及孩子共1000元,予以认可,但理由是我们属于闪婚,没有看家,定亲,这都是农村习俗。对其他不予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谈婚论嫁,双方相处半个月后,于2012年3月23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三天,原、被告就外出务工,且不在同一个城市工作,双方联系见面的机会较少,同年年底,原、被告双方一起回到内乡过年。2013年、2014年,原、被告均未回家过年。2015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原告收取被告彩礼2万元,买钻戒6000元,见面礼1100元,压岁钱1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嫁妆的所有权,同意赠给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认识、接触的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实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在不同城市务工,双方接触了解时间较少,未能建立起真挚互爱的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现双方关系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嫁妆,因原告表示放弃,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该请求不属于该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凤与被告杨昂离婚。二、原告王凤的嫁妆:四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杨昂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曹 群陪审员 王建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峻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