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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龙某某、老某,男,生于1991年7月9日,拉祜族,小学文化,工人,天津市武清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梅、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支某、张某、李某某、金某某、白某贩卖毒品“小红豆”。2015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农贸市场旁的“帝米雪冷饮店”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王某刑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自己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未向涉案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提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勐腊县勐捧镇勐润周边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小红豆”。2015年5月25日,侦查人员在云南省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农贸市场旁的“帝米雪冷饮店”将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经涉案吸食毒品人员支某、张某、李某某、金某某、白某辨认,被告人王某系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2015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支某、张某、李某某、金某某、白某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另查明,本案笔录中出现“龙某某、老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拿钱给勐润村委会曼过龙村“米某”帮购买毒品自己吸食,未向涉案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小红豆”零包的事实、经过。3、证人支某、张某、李某某、金某某、白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小红豆”吸食的事实、经过。4、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5、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被告人于2008年12月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涉案吸毒人员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王某的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涉案吸毒人员尿液检测出冰毒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笔录中“龙某某、老某”与被告人王某系同一人;“明某、高某某、妹某、龙某”已被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从侦查、审查起诉及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向他人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从未向涉案吸毒人员贩卖的事实,但在案发前侦查人员已对涉案吸毒人员查证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案发后,涉案吸毒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进行辨认,并陈述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