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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程万春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万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万春,中共党员,系原乐平矿务局局长司机、小车队副队长。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同年3月21日经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辩护人金鹏光、黄长征,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万春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万春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8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49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129万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2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程万春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证据不足、受贿罪定性不准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万春犯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案证据虽然在庭前会议进行了出示、辨认、质证,但未在庭审进行出示、辨认、质证。违反了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珠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审 判 员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