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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9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胶州市水某园小区某号楼东单元某室内容留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吸食冰毒。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胶州市水某园小区某号楼东单元某室内容留张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吸食冰毒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宋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人次。另查明,宋某因该案实际被羁押13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宋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因前罪被羁押13天,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燕燕审 判 员  李松光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焦文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