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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卫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卫执字第60-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卫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范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戬博,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法务部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占彪,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卫民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项,向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瀛海天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款3794757元,利息269284元(计止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至付清之日),负担案件受理费39312元及本案执行费,如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64041元和利息(2015年3月20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嘉盛远达铝镁新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9312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东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