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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与周锋波、王敬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周锋波,王敬美,周艳蕊,高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桥南。负责人李振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波,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王敬美,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周艳蕊,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高素军,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与被告周锋波、王敬美、周艳蕊、高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波、王敬美、周艳蕊、高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诉称,被告周锋波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经营,由被告周艳蕊和高素军担保,借款时是周锋波与王敬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锋波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王敬美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周艳蕊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被告高素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锋波于2014年6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用于购车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由被告周艳蕊和高素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自愿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周锋波与王敬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7日借款协议一份、自愿担保合同一份、结婚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内黄县顺鑫汽车队与被告周锋波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周艳蕊和高素军签订的自愿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锋波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每月还款10000元并按1.5%支付利息义务,被告周锋波未及时履行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周锋波购买货车显然属于家庭经营,被告王敬美与被告周锋波系夫妻关系,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锋波、王敬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艳蕊、高素军与原告签订自愿担保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周艳蕊和高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双方纷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锋波、王敬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黄县顺鑫汽车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周艳蕊、高素军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周锋波、王敬美、周艳蕊、高素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郭卫锋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