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铎与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立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铎。上诉人陈铎不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立裁字第1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陈铎与咸宁新世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咸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咸宁市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14年,约定的时间早于仲裁机构成立时间;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当时是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应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现发生纠纷,上诉人不能对该仲裁条款予以追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陈铎与咸宁新世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能够确定仲裁机构为咸宁仲裁委员会,应为有效。陈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海兰审 判 员 侯欣芳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慧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