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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恒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敏、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敏,王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新建大道706号,组织机构代码:85866775-4。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烈女,该社职工。被告熊敏,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王梅,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熊敏、王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春荣与人民陪审员石立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涂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敏、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熊敏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熊敏以其与被告王梅共有的座落于南昌县xx大道xx号xx住宅小区27栋一单元201室住宅壹套(产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期间被告熊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5)新建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熊敏、王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熊敏签订的(2015)新建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熊敏、王梅签订的(2015)新建联社抵字第xxxxxx01号抵押合同;3、被告熊敏、王梅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被告王梅与被告熊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5年3月13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敏、王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熊敏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2015)新建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7年3月12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025‰,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熊敏、王梅签订了(2015)新建联社抵字第xxxxxx01号抵押合同,即被告熊敏以其与被告王梅共有的座落于座落于南昌县xx大道xx号xx住宅小区27栋一单元201室(产权证号:南房权证莲塘镇字第××号)住宅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熊敏发放借款8000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间,被告熊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且下落不明。故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本院,要求一、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2015)新建联社个借字第xxxxxx01号个人借款合同;二、被告熊敏、王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梅与被告熊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熊敏于2015年3月13日分别与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熊敏未按约履行按季付息的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原告有权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王梅与被告熊敏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与被告熊敏签订的(2015)新建联社xxxxxx01号借款合同;二、被告熊敏、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斌代理审判员  刘春荣人民陪审员  石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艳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