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常东与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孙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常东,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孙玉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520号原告胡常东,男,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负责人赵俊,经理。被告孙玉明,男,汉族,1985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胡常东与被告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孙玉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宇公司、孙玉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常东诉称,原告自有车号为雪佛兰车一辆,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车辆所有人为胡常东。在2015年7月16日13时在锡林浩特市东城尚景被被告强行开走,原告已经报上110,但110告知到法院起诉。依据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非法扣押车辆(车号为蒙H925**)及车中各项票据和证件。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孙玉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天宇公司在锡林浩特地区的业务员。被告孙玉明系被告天宇公司在锡盟地区的负责人。因原告胡常东未与被告天宇公司算清药款,被告孙玉明及其他三个案外人强行开走了原告所有的雪佛兰车一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宇公司与原告未算清药款而将原告所有的雪佛兰车扣押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及返还票据、证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玉明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系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返还车辆应由天宇公司承担。被告天宇公司、孙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胡常东所有的雪佛兰车;二、驳回原告胡常东对被告孙玉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常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内蒙古天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志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