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齐茂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齐茂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西路7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29509-8。法定代表人李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骏,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茂杰,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物业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方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冯骏、被上诉人齐茂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苑社区“水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方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服务期限为3年,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平方米0.3元,物业费开支范围:服务人员的工资、物业区内清洁卫生(公共卫生、防鼠、防蝇)等费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日常小修维护费用,包括:路灯、灯罩更换,灯杆上漆,单元路灯更换等;绿化养护。委托服务的内容事项:……市政公用的设施和附属建筑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化粪池、沟渠和室外上下水管道等;代收、代缴水、电、气费(需签订代收代缴协议);报刊、杂志、书信的收发等。另查明,康平路7号1号楼由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修建,谭忠贵作为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保修等工作。1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混凝土路面的一半是由惠利公司修建,下水道、化粪池的维修清掏由谭忠贵负责,后2013年11月该楼栋15号门市下水道堵塞都是由谭忠贵与该楼栋业主徐化贵清理疏通,2013年12月16号门市下水道堵塞由谭忠贵指导该楼栋代表周君清理疏通。该楼栋竣工后物业管理交泸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负责,2005年该单位破产,1号楼的物业管理由自己选出代表管理。之后,1号楼栋与康平路8号楼栋通道间在未与谭忠贵及惠利房地产开发公司联系情况下修建大门,将1号楼与水景居大院内所有建筑划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1号楼栋业主需经该小区前后门进出,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系南方物业公司,该公司为康平路7号1号楼业主持续提供了大门进出的保安物业服务。齐茂杰房屋位于康平路7号1号楼3单元8号,入住以来水、电、气费以及每月服务费5元的收取均是由其该楼栋推选出的管理人员周秀河自收自治,楼栋的清洁卫生、工具、维修单元门、楼道路灯等由周秀河经手请人打扫、维护。齐茂杰对南方物业公司出具从2010年1月至2015年3月欠物管费2711.30元、滞纳金697.04元,合计3408.3元欠费明细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南方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苑水景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齐茂杰向法庭提交的康华苑社区《证明》一份,证人谭忠贵出具的《关于康平路7号1号楼几个问题的说明》,康平路7号1号楼栋业主《声明》,水电气、卫生、维修相关《收据》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街道康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谭忠贵出具的《关于康平路7号1号楼几个问题的说明》及相关卫生、维修费用单据等证据材料,齐茂杰所在楼栋即康平路7号1号楼由于历史原因,属于泸州惠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不属于水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管理范围,谭忠贵作为该公司的代表,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保修等工作,后来康平路7号1号楼的物业管理交由该楼的业主自行负责至今,具体负责人是该楼选出的业主代表周君,具体经办人为周君父亲周秀河,该楼物管实行自收自治,服务内容有代收代缴水电气费、下水道维修、化粪池清掏等。齐茂杰所在楼栋业主未享受到南方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载明的物业费开支范围的服务即物业区内清洁卫生,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日常小修维护费用,绿化养护等,水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方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该楼栋业主不具有约束力,对南方物业公司要求齐茂杰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齐茂杰所在楼栋与水景小区业主共用大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南方物业公司小区门卫保安及环境的服务,该物业门卫产生的费用结合南方物业公司所收物业费的单价及齐茂杰的房屋面积,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考虑齐茂杰每年向南方物业公司缴纳40元的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齐茂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方物业公司小区门卫服务费206.66元(从2010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驳回南方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5元,由南方物业公司承担20元,齐茂杰承担5元(该款南方物业公司已预交,齐茂杰承担部分由齐茂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南方物业公司)。宣判后,上诉人南方物业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齐茂杰所在的康平路7号1号楼与水井居小区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水井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上诉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7号1号楼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已经对7号1号楼所有业主提供了保洁、维修等物业服务,一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提供了门岗服务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物业费2711.30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茂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康平路7号1号楼与水井居小区的楼栋在开发修建上的不同,历史上康平路7号1号楼的物业管理与水井居小区的物业管理也有所不同,现南方物业公司主张康平路7号1号楼与水井居小区的楼栋属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水井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南方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7号1号楼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南方物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康平路7号1号楼的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将物业管理事务并入水井居小区进行管理的依据,且南方物业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经按与水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服务标准向康平路7号1号楼的业主们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南方物业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南方物业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南方物业公司仅向康平路7号1号楼的业主们提供了小区门卫服务,该楼业主酌情向南方物业公司支付小区门卫服务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南方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江阳区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卓 波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