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401号原告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三路。法定代表人朱海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霞青、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具体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为准,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6%,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照年息6%暂计至2015年6月4日为1100166.67元,此后利息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记账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1500000元;3、收据,证明被告确认已经收到11500000元借款。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1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具体以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起为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双方约定为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6%,利息计算至被告足额还清原告借款之日为止,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次性付清。还款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若被告到期后不能及时归还,每日按5‰计算罚息。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15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从原告处转来的借款11500000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1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也确认已经收到该款,故其应按时足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系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以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的次日起为准,本案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故利息应自2013年11月9日起算;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现原告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金坤集装箱配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千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740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40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邢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