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郑炳君与彭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炳君,彭经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483号原告郑炳君,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经奎,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郑炳君与被告彭经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炳君的委托代理人翁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炳君诉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拖鞋,被告也不定时向原告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以《借条》的形式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确认。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整;2015年5月为止还清;如有争议到福州仓山法院管辖。还款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25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其中以12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始暂计至2015年7月23日止的利息为1408.33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经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被告身份证,共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5000元及被告应在2015年6月之前全额还清货款;3.福州鸿达行物流有限公司和福建和兴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福州鸿达行物流有限公司及福建和兴物流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所托将货物(拖鞋)送至被告处;4.福州恒吉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福州恒吉鞋业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所托将货物送至物流公司;5.福州鸿达行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6.福建和兴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单,共同证明福州鸿达行物流有限公司及福建和兴物流有限公司系受原告所托将货物(拖鞋)送至被告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拖鞋。2015年1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彭经奎向郑炳君借资125000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到2015年5月为止分两次还清日后如有争议到福州仓山法院仲裁。借款人彭经奎2015年1月27号”。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拖鞋,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物流单及物流公司的证明等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经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炳君货款125000元,并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彭经奎负担。被告彭经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