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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洪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68号原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事处临泉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57177750-X。法定代表人:孙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杰,男,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鼓楼办事处建设街。原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小贷公司)诉被告孙洪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为月利率2%。合同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出现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本人自愿支付贷款金额20%的违约金,按天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一次性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费。长江小贷公���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向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的预期违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五、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向被告追要的事实。孙洪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洪杰与长江小贷公司于2013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长江小贷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签订当日,长江小贷公司将4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一次性转入孙洪杰个人账户,孙洪杰同时向长江小贷公司出具《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承诺:如出现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时,本人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按天支付万分之五的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归还期限到后,孙洪杰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孙洪杰与长江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诚实守信并遵守约定。孙洪杰在借得40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综合相加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追偿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等,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自2013年1月5日至本金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原告阜阳市长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孙洪杰负担1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保山审 判 员  胡学亮人民陪审员  李世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峰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