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商初字第00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商初字第00680号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被告刘光宙。被告刘正媛。被告余仲兴。原告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诉被告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三角公司)、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明珠公司、刘正媛、余仲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三角公司、被告刘光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公司诉称:2013年1月9日,长三角公司向其借款500万元,明珠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长三角公司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长三角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7月2日为390124.61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7%的标准计算);2、长三角公司支付律师费59800元;3、明珠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对长三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明珠公司、刘正媛、余仲兴共同辩称:对于长三角公司向智慧公司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智慧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标准过高,律师费没有支付依据,不同意承担。被告长三角公司、刘光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智慧公司与长三角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智慧公司根据长三角公司的需要向其提供不超过5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项下逐笔发放贷款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长三角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长三角公司应承担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鉴定、公证等费用。同日,双方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到期日为2013年8月9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智慧公司按约向长三角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1月30日,长三角公司分别向智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80万元、2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9月2日,智慧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智慧公司表示长三角公司按照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付清了借期内利息,并自2013年8月9日起共计支付逾期罚息608400元。另查明:2013年1月9日,智慧公司与明珠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明珠公司自愿为长三角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等;保证人同意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后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同日,智慧公司分别与刘光宙、余仲兴、刘正媛签订《担保书》,约定:为保证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光宙、余仲兴、刘正媛自愿为长三角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等。2014年7月7日,智慧公司与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接受智慧公司的委托,参与其与长三角公司等纠纷一案,智慧公司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律师费59800元。2014年7月23日,智慧公司向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9800元,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开具了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长三角公司、刘光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应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书》均系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款期限届满,长三角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归还智慧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承担智慧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9800元。关于逾期罚息金额,按照《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7%,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智慧公司亦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罚息,并同意将已经支付的超出部分扣减本金,故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逾期罚息应以5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333333.33元,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逾期罚息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65333.33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逾期罚息应以32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7066.67元,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逾期罚息应以30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306000元,合计821733.33元,扣除长三角公司已经支付的608400元,故截至2014年7月2日,长三角公司结欠逾期罚息金额应为213333.33元,自2014年7月3日起,逾期罚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明珠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长三角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长三角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4年7月2日为213333.33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59800元。三、对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明珠纺织专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长三角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无锡市惠山区智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399元,由智慧公司负担1414元,长三角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共同负担37985元(该款已由智慧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长三角公司、刘光宙、刘正媛、余仲兴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智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钱新宏代理审判员 季静娜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苏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