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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琴与杨岩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琴,杨岩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杨琴,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岩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善刚,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琴诉被告杨岩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宗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勇、人民陪审员李伊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郁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平与被告杨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琴诉称,2014年11月8日上午18时许,被告杨岩新与原告在本屯张家坡附近发生口角,被告将点燃的三根香插到原告脚边并进行咒骂,原告即用脚把香踩掉,被告即对原告扭打,在打斗中被告用嘴将原告的右小指咬伤。经乐业县人民医院诊断:1、原告的右小指挫裂伤;2、右小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人身侵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15.00元。其中:医疗费15371.85元;误工费、护理费87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900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50元)2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琴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据3、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于被告的行为打伤所致;证据4、乐业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据5、乐业县医院出院记录;证据6、乐业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7、乐业县医院出院证及伤情相片两张、伤情鉴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证据8、9、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5371.85元;证据10、接种狂犬疫苗单据证实原告被被告咬伤到预防接种部门接种狂犬疫苗;证据11、拍片费收据;被告杨岩新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实施和理由是不是事实的,第一本案的发生是原告引起导致的;第二原告过错在先,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责任;第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补助费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是依法无据的,所以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依法无据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岩新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乐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与原告的询问笔录是自相矛盾的,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证据2、杨岩新被杨琴打伤伤情照片,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伤情情况;证据3、收费收据,因为被告顾及到与原告是同屯人,受伤后也没有到医院治疗,就是自行到同乐卫生院要了一些用于伤情的药。本院依被告申请依职权到乐业县同乐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证据1、是2014年10月8日同乐派出所询问杨岩新笔录及2015年6月17日同乐派出所询问杨岩新笔录;证据2、2014年10月8日同乐派出所询问杨琴的笔录;证据3、是2015年6月6日同乐派出所询问田兴文的笔录;证据4、2015年6月8日同乐派出所询问陈德丰的笔录。以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了双方打架发生原因及过程。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属间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受案依据;对证据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有涉嫌扩大费用的嫌疑;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既然住院了应该就不会产生门诊费用了,对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接种狂犬疫苗有异议,原告又没有挨狗咬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拍片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伤情照片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伤情鉴定书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伤情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照片没有医院证明及相关材料来支持;对收费收据没有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事情是由于被告引起双方起矛盾,双方相互推拉,派出所根据伤情的轻重一个罚款500、一个罚款20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过错。原告对同乐派出所询问被告的笔录,其中陈述说是原告打先有异议,且被告的笔录也承认得咬伤原告的手,对陈德丰的笔录描述伤情不完全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同乐派出所询问原告的笔录没有异议,其笔录陈述充分证实了原告的过错在先;对田兴文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陈述;对陈德丰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扭打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及收费凭证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乐派出所询问的笔录,是公安机关依职责所为,具有真实、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琴与被告杨岩新同是乐业县同乐镇达存村田家湾屯村民。2014年11月8日早上8时许,双方在本屯张家坡附近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点燃的三根香插到原告脚边,原告即用脚把香踩掉,从而引起双方扭打,在打斗中被告用嘴将原告的右小指咬伤;被告脸部、左侧大腿等部位也受到伤害。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23日,共住院45天,原告支付去门诊费、医疗费共15371.8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乐业县公安局同乐派出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琴处以罚款200元;乐业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岩新处以罚款50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415.00元。其中:医疗费15371.85元;误工费、护理费87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人)9000元;营养补助费(每天50元)22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杨琴与被告杨岩新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双方扭打,在打斗中双方均受到伤害,双方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双方应承担各自过错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医疗费医疗费15371.85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2、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农业,因此应按农业行业计,住院45天×(24432÷365=66.94元)元=3012.3元予以支持;3、陪护人员护理费以1人计,45天×(24432÷365=66.94元)元=3012.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护理费8793.00过高不予全部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1人=4500元予以支持,请求两人9000元过高不予全部支持;请求营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获得各项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共为25896.45元,因本案双方均有过错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因此对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为25896.45元×60%=15537.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岩新赔偿原告杨琴经济损失15537.8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杨琴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由被告承担3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7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宗江审 判 员  邹 勇人民陪审员  李伊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郁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