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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秋波,莫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10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秋波,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莫某甲(曾用名莫某乙),男,1997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监视居住,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诗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共同或者单独在重庆市江北区、渝北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2015年6月26日凌晨,阮秋波、莫某甲共谋后,先后到重庆市渝北区紫荆路玛雅上层小区外、渝北区新牌坊佰度soho小区外、渝北区云杉南路香樟X号公馆停车场、北部新区龙湖西路公交车站附近、渝北区龙华大道巴菲盛宴环球公馆附近作案多起,由莫某甲望风,阮秋波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蒋某、江某、陈某甲、袁某甲、张某甲、曹某甲、甘某、陈某乙、欧某以及乡村基(重庆)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停放的十台车辆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若干。二、被告人阮秋波单独盗窃的事实1、2015年6月10日凌晨,阮秋波到重庆市渝北区渝鲁大道兴馨嘉园小区外,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分别停放三台车辆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若干。2、2015年6月11日凌晨,阮秋波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农贸市场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甲停放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若干。3、2015年6月15日凌晨,阮秋波到重庆市江北区麻黄梁爱丁堡小区后门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周某停放的轿车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70元。在盗窃的过程中,阮秋波右手被玻璃划伤,血迹遗留于现场。周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进行勘查时提取到现场遗留的血迹,经DNA比对锁定了阮秋波。4、2015年6月25日凌晨,阮秋波到重庆市渝北区兴盛大道X商务酒店停车场,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乙停放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价值80元的魅族手机一部以及现金10元。随后,阮秋波又到兴盛大道社区服务站附近,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胡某甲停放的轿车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300元。三、被告人莫某甲单独盗窃的事实1、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莫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加州花园菜市场“于大”餐馆附近,盗走被害人钟某甲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事后将自行车销赃。2、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莫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X号一餐馆附近,盗走被害人袁某乙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事后将自行车销赃。3、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莫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松石北路X号“佳皓”口腔诊所附近,盗走被害人景某停放的自行车一辆,4、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凌晨,莫某甲到重庆市渝北区星辰路X号“锦玉”粤式点心店附近,盗走被害人胡某乙停放的自行车一辆,事后将自行车销赃。5、2015年8月10日凌晨,莫某甲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涉外商务区,用螺丝刀先后撬开被害人韦某、曹某乙、陈某丙分别停放的车辆的车窗玻璃,盗走车内现金及香烟等物。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天喜网吧上网时,阮秋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阮秋波身长查获被害人王某乙被盗的魅族牌手机(已发还王某乙),莫某甲亦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带回审查,审查中,莫某甲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阮秋波共同盗窃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单独盗窃的事实。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莫某甲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因在2015年8月10日再次盗窃,于2015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莫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阮秋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7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在抓获阮秋波的同时,查获了其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阮秋波到案后,除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与莫某甲共同盗窃的事实以及其单独盗窃周某财物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参与的其余犯罪事实。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张某乙、曾小平、刘志宁、王某甲、胡某甲、王某乙、欧某、蒋某、江某、陈某甲、甘某、陈某乙、袁某甲、张某甲、曹某甲、钟某甲、袁某乙、胡某乙、景某、韦某、曹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文某、舒某、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DNA鉴定文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阮秋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莫某甲有自首情节,阮秋波到案后除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外,还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阮秋波、莫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秋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刑期折抵三十六日。)三、追回的被盗魅族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已发还),并责令被告人阮秋波退赔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7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甲经济损失300元。四、查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