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与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福田路**号*栋。法定代表人杜宪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宏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署法律文书。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毛陈镇启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蓝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签署法律文书。原告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正新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良文、人民陪审员舒艳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正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斌,被告湖北博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珠海正新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供求关系。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方向其提供制造壁纸专用的各种色膏、色墨等原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176000元。期间,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货款未果,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方支付货款1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珠海正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出货单十四份,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方供货。证据二:对账单两份,证明:被告方欠原告方货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博时公司辩称,1.原告方所诉属实,但被告湖北博时公司已于2014年11月30日退还原告方价值31530元的油墨,仅差欠原告方货款144470元;2.被告方现在资金困难,可以成品抵付货款。被告湖北博时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袁彩莲采购对账明细表,证明原、被告对账情况;证据二: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证明被告方于2014年11月30日退还价值31530元的油墨给原告方。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博时公司对原告珠海正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原告珠海正新公司对被告湖北博时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均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起建立供求关系。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方向其提供制造壁纸专用的各种色膏、色墨等原料。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对账确认,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货款176000元,被告方于2014年11月30日退还价值31530元油墨给原告方,仍拖欠原告方货款144470元未付,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有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以及其他义务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受领等。本案中,原、被告虽没签订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涉及的买卖标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按约定向被告方交付了各种色膏、色墨等原料,已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方作为买受人亦理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但其违约未完全履行,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余下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以退还价值31530元的油墨的抗辩理由,原告方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4447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货款144470元。二、驳回原告珠海正新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80元,由被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传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