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姚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姚XX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X与被告姚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双方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支付酬金。2014年12月16日晚上,原告汇款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汇款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见面,但被告一直拒绝,并且将原告电话拉至黑名单。原告到被告家也找不到被告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认可,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3、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2可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X与被告姚XX经朋友介绍认识。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交通事故事宜,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指定账户:XXX存入5000元作为办理交通事故的报酬。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X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姚XX,身份证号码36030219731002401X,银行卡号XXX。后因被告未将原告委托事宜办成,又未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原告陈X有偿委托被告姚XX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被告收取报酬后并未按原告指示办理相关事务,属于实际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但提前支付给被告的报酬。故原告要求返还支付给被告的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XX返还原告陈X人民币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审 判 员 罗 军代理审判员 尹天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