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陆威剑与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威剑,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陆威剑。委托代理人:黄道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卫民。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潘成波,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威剑为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椒江环卫处)、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清洁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威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道进,被告椒江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祁国敏,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威剑起诉称:被告椒江环卫处系负责椒江辖区内道路清扫、保洁、环境卫生等职能的部门,2013年10月18日,被告椒江环卫处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签订道路清扫、保洁代管协议,约定椒江环卫处将椒江区城区10条街道(包括东升街、江滨路等)的路面16小时的清扫、保洁工作管理权委托给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管理,其承接代管的内容包括:承接托管区域内道路清扫、保洁,绿地保洁、沿街道路的果皮箱清掏、周边环境卫生等,代管期限为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止。2013年12月28日凌晨3、4时左右,被告椒江环卫处员工对东升街、江城北路等路面进行洒水作业,而据当时气象预报显示,凌晨3、4时的最低气温为-0.7℃,早上7时的气温为-2.1℃。被告椒江环卫处员工无视天气情况,违规操作,致路面结冰湿滑却不作有效处理,导致原告在早上7时左右驾驶电瓶车经过江城北路与东升街十字路口时因路面结冰湿滑而滑倒受伤。为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出院后遵医嘱多休息和加强营养等。2015年1月16日,原告因需要拆除内固定,再次住院治疗8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2015年4月16日,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人身损伤九级伤残。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59877元、误工费31920元、护理费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74479元。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椒江环卫处员工的不当作业有直接关系,被告黄河清洁公司作为代管方也有相应责任,两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椒江环卫处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92135.30元,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椒江环卫处与黄河清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92135.30元。被告椒江环卫处答辩称:椒江环卫处跟黄河清洁公司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代管协议书从字面上看是委托协议,实际上是椒江环卫处将协议约定区块的所有清洁工作承包给黄河清洁公司,两被告之间实际是承包合同关系。涉案路段在2013年12月28日清晨的洒水、清扫工作都是由黄河清洁公司的员工完成,与椒江环卫处无关。原告要求椒江环卫处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椒江环卫处依法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路面结冰,原告自身需要承担注意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需要承担70%责任的责任比例过高。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黄河清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黄河清洁公司基于其与椒江环卫处的协议对椒江区10条街道(包括原告摔倒的街道)进行保洁清扫工作,无论该协议是代管合同还是承包合同,都是黄河清洁公司与椒江环卫处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2013年12月28日,黄河清洁公司员工开始作业的时间是凌晨5、6时,并非原告陈述的凌晨3、4时,对于道路清扫工作应在什么时候洒水并没有行业规定,故不存在不当作业的说法。黄河清洁公司按照与椒江环卫处的协议约定完成道路清扫作业,没有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原告驾驶电动车受伤应当报警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认定,但是本案没有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受伤不排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原告认定洒水导致原告摔倒没有依据。黄河清洁公司的洒水行为与原告受伤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使椒江环卫处有责任,两被告间的责任问题也应依据承包协议处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基于两被告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直接要求黄河清洁公司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黄河清洁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河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椒江环卫处与黄河清洁公司签订道路清扫、保洁代管协议,约定由黄河清洁公司承接椒江区城区10条街道(含东升街、江城路)的路面16小时的清扫、保洁作业,同时约定椒江环卫处对黄河清洁公司的工作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机械化操作车辆(包括洒水车)由椒江环卫处提供,黄河清洁公司应正确、合理使用椒江环卫处提供的机械设备。2013年12月28日凌晨6时前,黄河清洁公司对其代管区域内的道路进行洒水清扫。同日6时30分许,陆威剑驾驶电动车经过江城路与东升街的十字路口时滑倒,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骶尾部挫伤,于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时,台州市立医院在医疗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2个月及加强营养。此后,台州市立医院陆续开具4份医疗诊断证明书,各建议休息1个月。2015年1月16日,陆威剑因腰1椎体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需行胸腰椎内固定拆除术,再次到台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出院时,台州市立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1个月,陪护1人1个月。2015年4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陆威剑因摔倒致L1椎体爆裂性骨折等,行手术治疗,构成人身损伤九级残疾。陆威剑支付鉴定费1200元。2013年12月28日的日最低气温为-2.1℃(7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气象证明、《道路清扫、保洁代管协议》、托管道路作业人员安排明细表、监控录像(光盘)、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8日,该日的最低气温为-2.1℃,在凌晨对地面洒水后有结冰的可能,被告椒江环卫处在庭审中也确认该日清晨发生过路面结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监控录像里的内容,本院对事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路面结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从事清扫的过程中向路面洒水,该操作行为并无不当,但因其在寒冷天气洒水导致路面结冰,增加了电动车驾驶人员通过该路面时可能摔倒的危险性,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应采取合理的措施,消除因其洒水行为而增加的危险性,以避免他人摔倒。但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存在过错,故被告黄河清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原告陆威剑因路面结冰而不慎摔倒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路面洒水只是导致原告陆威剑摔倒受伤致损的原因之一,事发路段当时的交通状况复杂,原告陆威剑经过结冰路面时的电动车车速无法确认,其自身亦未尽足够的注意义务,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应对原告陆威剑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椒江环卫处与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签订的道路清扫、保洁代管协议实际为承揽合同,被告黄河清洁公司的清扫、保洁工作受被告椒江环卫处的指示,被告椒江环卫处在指示被告黄河清洁公司在寒冷天气洒水清扫时,应告知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因洒水行为而增加的危险性,在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被告椒江环卫处也有义务直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因洒水行为增加的危险性,但被告椒江环卫处未及时采取措施,其在指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椒江环卫处的过错情况,确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陆威剑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1572元(40393元/年×20年×20%),本院根据陆威剑的年龄、伤残等级及其户籍性质,确认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987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其总金额为59874.99元,其中伙食费4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9474.99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1910元(133元/天×30天×8个月),本院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时间,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时间及原告的伤情,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合理;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1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该收款收据无收款单位,被告椒江环卫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嘱出院需要1人陪护1个月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该项主张合理;6.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项主张合理;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两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对交通费不予确认;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该项主张合理。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63076.99元,应由被告椒江环卫处承担52615.40元(263076.99元×20%),被告黄河清洁公司承担52615.40元(263076.99元×20%)。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椒江环卫处、黄河清洁公司的过错责任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由被告椒江环卫处、黄河清洁公司各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椒江环卫处、黄河清洁公司各需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54615.40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陆威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615.40元;二、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陆威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54615.40元;三、驳回原告陆威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陆威剑负担893元,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589元,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申请本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