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冉椿艳与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椿艳,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行初字第183号原告冉椿艳,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二区,组织机构代码K3172412X。负责人王浩,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泰,该分局警员。委托代理人陈琳,该分局警员。原告冉椿艳诉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要求履行户籍入户审批职责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椿艳委托代理人周谢东,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委托代理人梁国泰、陈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宝晶光电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2月份公司人事部门为原告申报深圳市在职人才引进的入户申请,并通过了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核,同意调动。原告向原籍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移,原籍公安机关开出了户口迁移证,2015年1月份根据户口迁移的程序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分局申请入户审核,现在过去数月被告未给出任何正式的结论,既未通知审核未通过并告知原因,也未向原告签发准迁证,未履行法定的职责,且违反法定的程序,超过法定的审核期限。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户口迁移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签发准迁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迁移证;2、快递单及查询结果。被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招调入户申请积极办理,及时答复,不存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2014年12月2日,原告冉椿艳向被告申请招调入户,被告于当日予以受理。但在办理原告招调入户申请事项的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以原告隐瞒未婚生育的情况,提供虚假生育信息为由,于2015年4月14日撤销关于原告的深宝安招工[2014]第000921号《招用员工通知》,随后,在2015年4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也撤销关于原告的No20140127839《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因原告申请招调入户的两项必需材料被撤销,关于原告的招调入户的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原告应及时办理手续返回原迁出派出所恢复户口。被告遂于2015年4月22日通过号码851××××1313的电话联系原告(其接听号码为135××××1055),告知原告上述情况。故,被告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二、原告关于其入户申请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其主张的所谓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于受理原告招调入户申请当日,按规定当场向原告签发《准予迁入证明》等材料,原告持《准予迁入证明》等材料回原户籍派出所,办理有关户籍迁移事项后,其原户籍派出所才会向其签发原告现手中所持有的《户口迁移证》,而非原告所谓的被告未向其签发“准迁证”的情况。而且,被告已及时告知原告“其招调入户指标被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撤销”,“其应及时办理手续恢复原户口”等事项,也非原告所谓数月未有结果的情况。被告积极履行职责系有事实根据的,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系建立在虚构的事实,其主张的所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如下:1、受理冉椿艳招调入户申请的系统记录截图;2、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签发的深宝安招工[2014]第000921号《招用员工通知》;3、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签发No20140127839《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4、关于冉椿艳的《准予迁入证明》(存根联)及冉椿艳签收凭证;5、关于冉椿艳的《准予迁入证明》(第三联);6、关于冉椿艳的《房屋产权信息查询表》;7、冉椿艳拟入户地公安派出所证明;8、冉椿艳书写的《情况说明》;9、关于收取冉椿艳申请材料的《回执》;10、西乡派出所关于冉椿艳招调入户申请的《情况说明》;11、关于冉椿艳的《深圳市计划生育证明》(深计生证1503061259号);12、关于冉椿艳的《深圳市公安局户籍业务协查函》;13、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冉椿艳调查事项的回复;14、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关于撤销深宝安招工[2014]第000921号《招用员工通知》的函;15、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撤销《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的函;1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人口管理科出具的《情况说明》;17、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号码为851××××1313的通话记录》;18、冉椿艳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及内附材料;19、《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国务院批转的通知》、《深圳市公安局办理招调入户工作规范》等的相关规定;20、准予迁入证明;21、规范性文件:《深圳市人才引进实施办法》全文、深圳市公安局关于重新发布《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圳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公安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根据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和对相关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持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招用员工通知》(深宝安招工[2014]第000921号)、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N020140127839)、《入户告知书》、身份证等资料到被告处办理在招调工的入户申请。同日,被告经审查向原告签发了《准予迁入证明》。此后,原告持该《准予迁入证明》回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原告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向原告开具了《户口迁移证》。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原告于2015的1月28日向被告下属的西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本人在积分入户时,由于年龄大而未婚,由于害羞,也同时担心日后的生活受影响,而隐瞒了未婚生育的事实,现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请求上级给予机会。西乡派出所民警收到原告的《情况说明》后,告知原告因计生存疑,暂留《招用员工通知》、《入户人员信息卡》、准迁证第三联等材料,送转被告的人口科调查。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发出《深圳市公安局户籍业务协查函》,称被告在办理原告的入户手续过程中,发现原告非婚生育一孩,与其初次递交资料显示的未婚未育情况不符,需要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核实原告在该局申请入户指标时,是否隐瞒了非婚生育的婚育情况,如属隐瞒,该入户指标是否依然有效。同年3月27日,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回复称,经核实,冉椿艳提供的未婚未育情况为虚假信息。2015年4月14日,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向被告和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出《关于撤销〈招用员工通知〉(深宝安招工[2014]第000921号)的函》,称冉椿艳隐瞒未婚未育一名孩子的情况,提供虚假生育信息,决定撤销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涉案《招用员工通知》。2015年4月17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向被告发出《关于撤销〈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N020140127839)的函》,决定撤销2014年10月24日签发的涉案《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2015年4月22日,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入户申请未被审核通过,应及时办理手续后返回原户籍迁出派出所恢复户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区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户口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各类迁户人员应当先行到下列部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深圳市户籍迁入指标卡,然后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一)符合技术技能迁户条件的人员,根据各自情况按规定向市、区人事、劳动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深圳市公安局办理招调入户工作规范》第五条规定,申请时应根据入户的类型提交相应的材料:(一)招调工(干)人员:1、市(区)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发的积分入户通知(书)或调动通知(书);2、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和《入户告知书》,…。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提出入户申请,被告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相关入户材料后向原告开具了《准予迁入证明》,但在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的过程中,因原告提供虚假生育信息,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于2015年4月14日决定撤销涉案《招用员工通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2015年4月17日决定撤销涉案的《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鉴于原告据以申请入户的《招用员工通知》、《2014年度深圳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均被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撤销,原告申请入户的条件已不成就,被告经审核,决定不予原告办理入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妥。原告的相关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椿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冉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秀 珠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哲书(兼)书 记 员 黄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