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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许小娟与王昌根、项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娟,王昌根,项冬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880号原告:许小娟。委托代理人:陈益辉。被告:王昌根。被告:项冬娥。原告许小娟与被告王昌根、项冬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法院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日,被告王昌根、项冬娥向原告许小娟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王昌根、项冬娥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王昌根作借款人、项冬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于当日向王昌根的账户转账50万元以支付借款。2015年1月4日,王昌根、项冬娥(甲方)与许小娟(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3月3日甲方向乙方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因到期未还,双方补充:1、该笔借款月利率3%,2、甲方两次支付给乙方共13万元即为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3日止,差额5000元的利息乙方自愿不予收取。3、此后仍按月利率3%计息。4、原则上定于每月03-06日支付利息,本金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归还20万元,如本金未能如期归还、利息连续三个月未能支付,乙方可随时追讨。双方各自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昌根、项冬娥至今未履行。同时查明,王昌根、项冬娥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昌根、项冬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小娟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财产保全费3570元,合计8520元,由王昌根、项冬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春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