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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金盼盼。被告:陈某。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就读于沿溪何莺莺幼儿园中班。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是很充分,后因原告怀孕双方就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彼此之间的沟通交流很少,性格不合,都是原告一人在家照顾孩子,原告的生活费用及孩子生活的费用、学习费用都由原告一人承担。结婚三年左右,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过,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2015年2月2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台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判决至今,双方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原告在工厂上班,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大概为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共计93600元(13年*12个月*700元/月)。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季度支付抚养费,每季支付2100元(3个月*700元/月)。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及(2015)台临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双方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事实。经审理,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经过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为此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态度十分坚决。被告如果想挽回这段婚姻,则其应积极应诉,并配合法院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但被告陈某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说明正当理由,其态度消极。被告的消极行为应视为其对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漠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儿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对原告的生活环境及习惯均较为熟悉,且原告表示亦有能力抚养。经综合考虑,本院认为维持现状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确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计算至成人(年满18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何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陈某每月支付原告何某甲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婚生儿子何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