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39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乔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75号原告王红艳。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乔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延亚军。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原告王红艳诉被告乔朋、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乔朋、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艳诉称: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乔朋驾驶其所有的陕K224**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东小区北18号楼西段时将由东向西左转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红艳撞到,致原告王红艳受伤,原告被送神木县大柳塔职工医院抢救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47473.41元。事故发生后,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打印复印费用共计24745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红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公婆、父母的户口复印件、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在农村居住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乔朋负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4、诊断证明及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伤情、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花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系九级伤残及需后续治疗费1万元、支付鉴定费1800元;6、住宿费、打印费、交通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食宿费2956元。被告乔朋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乔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乔朋、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证据2、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2、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依法四级伤残以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被抚养人只有两位,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部分不予承担;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5、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打印费是间接费不予认可,火车票据与住院期间不符不予认可,飞机票超出赔偿标准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属于间接费用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居民户口事实予以采纳,对其证明被抚养人之目的,因未能提供户籍部门关于被抚养人的子女情况,无法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交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原告实际支出交通住宿费用,依法予以酌情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13时30分,被告乔朋驾驶其所有的陕K224**号“大众”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神东小区北18号楼西段时将由东向西左转骑自行车的原告王红艳撞到,致原告王红艳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神木县大柳塔镇职工医院抢救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用47473.41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打印复印费用共计24745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乔朋所有的陕K224**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本案中被告乔朋驾驶车辆忽视安全通行原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乔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红艳无责任,故被告乔朋对此损害结果存有全部过错,应由被告乔朋对该次事故的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朋所有的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由被告乔朋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申请,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732号鉴定书存在错误,故依法对该重新鉴定不予准许。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红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47523.41元、误工费113天×(52119元÷365天)﹦16135.47元、护理费8天×80元﹦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20元﹦16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20%=974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住宿费及交通费,虽原告出具相关证据但未形成合理证据链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外出就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户籍部门有关被抚养人子女情况,本院依法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7764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红艳损失的医疗费47523.41元、误工费16135.47、护理费64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残疾赔偿金976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7162.8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乔朋垫付1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二、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7162.88元;三、驳回原告王红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18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乔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